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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6-28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28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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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职权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经济社会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当地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可执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工商联、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等进行立法协商。
第8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自治州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9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11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12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制定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等方面提出的议案、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15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 (五)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立法项目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说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建议。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订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政府各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始任期之日起半年内编制完成。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在上一年的第四季度编制完成。专项立法计划根据实际需要编制。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7条
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应当做好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调研项目,负责调研的单位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以及起草工作,并在年内向主任会议报告。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未能按期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请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至少审议一次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给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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