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9-29 · 共 9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9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2 条
当前版本
2020-06-11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2 条
查看此版本
—
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2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5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6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鼓励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通过信息化技术应用,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
第7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资格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
第8条
鼓励推广应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举报。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11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与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第13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建设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计入工程造价,并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给付施工单位。
第15条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规划部门审核的建设规划总平面图; (二)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三)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措施的资料; (四)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的合同; (五)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证书; (六)施工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七)监理单位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 (八)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应当整合申报资料,所需材料能通过数据共享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17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18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场地,协调解决施工现场各施工单位及毗邻区域内影响施工安全的问题。
第19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20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受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备案受理单位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十五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共 5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