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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9-2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9-29
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4-11-27
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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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更新、汇交、保管、提供、利用、销毁和质量管理,以及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公共财政投入并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形成的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之外的为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4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定期更新的原则。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推动现代化省级测绘基准体系的建设与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自然变化情况,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进行更新,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成果更新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6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成果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的领导,完善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测绘成果应用宣传,普及测绘成果知识,提高测绘公共服务能力,鼓励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测绘地理信息相关专业学术团体应当开展测绘成果应用宣传、培训、推广活动,加强测绘人才培养。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9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工作。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资料汇交工作:
(一)设区的市、县级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
(二)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移送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10条
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11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需要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包括:
(一)卫星定位连续运行站,四等(D级)以上卫星定位测量、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等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等获取的对地观测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
(四)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
(五)地理国情普查及监测成果。
需要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
(一)工程测量成果目录;
(二)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三)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四)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目录;
(五)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目录;
(六)公开版地图目录。
第12条
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汇交。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和移交工作。
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汇交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
第13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照档案和消防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安全,不得损毁、散失、转让,并对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异地备份存放场所的建设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4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提供与利用
第15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履行法定手续;利用不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6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具备保密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和保密承诺书;
(五)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国家四等(含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含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含卫星连续跟踪站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
(三)基础航空摄影、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等获取的对地观测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
(五)地理国情普查及监测成果;
(六)国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国家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下卫星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
(三)设区的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18条
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的决定。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准予提供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决定不予提供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
第19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无偿获得的测绘成果,不得转让或者提供他人使用。
第20条
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偿提供和使用的情况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
非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的有偿使用,由使用人和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协议约定。
测绘成果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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