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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7-25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25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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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3条
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本自治区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证各类企业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大政策扶持和精准服务力度,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将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企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完善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促进目标责任制度和激励制度,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成绩突出的设区的市可以优先安排土地、能耗等要素指标。
第8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平等进入、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绿色转型、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健全企业内部管理机制,完善企业治理机构,强化合规能力建设,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惠企政策,做好政策宣传,主动精准向中小企业推送惠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中小企业。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为中小企业发展创造良好氛围。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贴息、资助、奖励、购买服务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人才培训、市场开拓、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等,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投资基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目录以外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13条
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优化办税流程。 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便捷、高效、畅通、持续的政府部门、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融资对接机制,构建以需求为核心、供需无缝衔接的产融服务体系,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问题。
第15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归集、共享、查询中小企业信息,完善信用评价制度,提高中小企业信用评分和贷款可得性。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等信用信息给予信贷支持。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风险补偿、增信、贴息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提供优惠利率等方式,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第17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普惠金融业务投放的监测评价,落实授信尽职免责制度,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引导金融机构开发提供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降低小型微型企业综合融资成本,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支持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中小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为中小企业提供普惠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
第18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到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推荐优质企业申报上市(挂牌)后备企业资源库。 鼓励和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
第19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股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租赁权、产品订单、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并推动相关担保财产的评估作价机制建设。
第20条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无需抵押担保的订单融资、仓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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