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7-29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7-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查看此版本
2024-07-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提高社会文明程度,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3条
城镇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推动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再生资源、物业服务、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宿、餐饮、电子商务、快递、旅游、家政服务等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培训、指导和评价工作,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开展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相关要求纳入居民公约、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促进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的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学校教育宣传内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广场、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公园,以及住宿、餐饮、公共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8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规定,推动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定额管理和超定额垃圾处理费累进加价机制,合理确定定额和分档加价幅度,发挥价格机制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垃圾源头减量。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10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11条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管理领域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开发应用,提高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水平。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运用科技化、智能化措施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镇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受理有关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办理。
第13条
对在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4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编制自治区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依据自治区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 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等的布局、规模和标准,并依法公布。 编制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15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17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需要重建、补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优惠政策、激励措施,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鼓励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等奖励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利用可回收物,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过度包装和包装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相应的回收。 电子商务、外卖、快递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主动回收利用包装物。鼓励运用积分兑换、计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