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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地方法规2024-08-01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1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当前版本
2007-11-09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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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健全行政复议体制机制,深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3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办理具体行政复议事项。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争议多元预防化解机制,加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信访的衔接,对符合条件的行政争议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解决。
第6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机制,将调解贯穿行政复议案件办理全过程,促进行政争议化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7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8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宣传活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通过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
第9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10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11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告知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12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13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14条
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变更送达地址或者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经申请人、第三人书面同意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15条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有关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16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被委托人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及地址等; (二)委托事项、权限及委托期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被委托人签名、盖章。 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17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规定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推选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申请人中指定行政复议代表人。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18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第19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畅通互联网申请渠道,并在政务服务、公共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场所设置行政复议申请代收点,为群众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捷服务。 代收点代收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代收凭据,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复议申请转送行政复议机关,代收、转送时间计入行政复议受理审查期限。
第20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纠正,行政机关纠正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再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仍需转送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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