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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水土保持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7-30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30
淄博市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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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以及水的损失。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组织林业、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和造林绿化等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田建设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等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税务、黄河河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知识宣传,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加强水土保持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向生产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依法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空间管控,依法划定水土保持重点区域。
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包括:
(一)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三)禁止开垦陡坡地范围。
水土保持重点区域的名称及地理坐标等内容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10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划定的基础上,依法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水土保持评价,编写水土保持篇章;对规划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统筹国土绿化、矿山修复、湿地保护、农田建设、城市更新等生态保护和修复工作,加强水源涵养、土壤保护,落实造林绿化、封育保护、坡面整治、农田林网、灌排配套等治理措施,实行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有效减少水土流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生态脆弱区域保护和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第12条
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禁止在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13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应当优先种植生态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种植林木应当采取等高条垦、鱼鳞坑等种植方式和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拦水、排水、蓄水保土等措施。
第14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1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并取得批准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16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三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17条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服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生产建设项目审批、监管信息共享;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项目开工建设前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取得批准手续,完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监管协同联动机制。
第18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需要编制初步设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
第19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裸露面、废渣采取覆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水土保持措施,消除水土流失隐患。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20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建立管理维护制度,落实管理维护费用和管理维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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