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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地方法规2024-06-14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14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当前版本
2006-09-22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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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改善乡村交通运输条件,推动乡村公路事业发展,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是指自治县境内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前款所称县道、乡道、村道的含义为:
(一)县道,是指连接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乡镇(街道)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二)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街道)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街道)与乡镇(街道)之间及乡镇(街道)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乡道以下,直接为农村经济、村民生产生活服务的公路,建制村所辖区域内的公路、建制村之间的联络公路、建制村与乡道以上之间的联络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4条
乡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保障乡村公路安全畅通。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乡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乡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并对乡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务、公安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乡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等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乡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的责任和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乡村公路、非法占用乡村公路、乡村公路用地以及影响乡村公路安全的行为;发现乡村公路损毁或者有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情形的,及时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市补助的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的资金;
(三)按规定可以用于乡村公路发展的涉农资金;
(四)依法自筹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拍卖、转让乡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路域资源筹集的资金;
(七)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资金。
第11条
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乡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2条
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村公路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按原编制审批程序执行。
第13条
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与城乡建设、农业项目建设、乡村旅游等规划相衔接,满足民族民间文化、文物古迹、生态环境、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持、防灾减灾等方面需求。
第14条
乡村公路沿线绿化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的要求,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15条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原则,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确需新增用地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涉及邻县(区)的乡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邻县(区)协调解决。
涉及两个以上乡镇(街道)的乡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涉及两个以上村(居)的乡村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受益的村(居)协调解决。
第16条
乡村公路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搬迁、拆除或者清除。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乡村公路相关技术等级标准。
乡村公路经过村寨、田间等路段,应当合理设置、完善排水或者农灌通水等涉农设施。
乡村公路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公路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应当及时列入管理养护计划,明确管理养护责任。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防护设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乡村公路存在安全隐患和易发生事故的路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路运行监测设施。
乡村公路沿线应当因地制宜设置招呼站、便民候车亭等附属设施。
第19条
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为公路用地范围,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村道用地范围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参照县道和乡道确定。
县道用地范围外缘起不少于10米、乡道用地范围外缘起不少于5米、村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3米为乡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分级公告。
第三章 管理、养护和运营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公路管理养护和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执法机构负责对违反公路管理的行为依法制止和查处;
(二)公路养护机构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管理等工作;
(三)运输服务机构负责道路运输服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相关机构做好公路管理养护和路产路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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