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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6-12 · 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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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2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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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赤峰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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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
第8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9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汇总、遴选、研究,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初步安排意见,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协商、论证,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10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及其在执行过程中的调整情况,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1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2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15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6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7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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