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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地方法规2024-06-11 · 共 8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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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1
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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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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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完善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则。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八)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和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落实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均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送交立法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结合实际情况,于每年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下一年度拟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在每年十二月中旬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内容较复杂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1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实行立法公开,完善座谈、论证、听证、征询、咨询等制度,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和意志主张充分表达。立法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活动应当邀请有关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14条
法规草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16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应当采取条旨和条文说明相结合的方式。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修订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第17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三)解决的具体问题和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四)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有分歧意见的其他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七)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18条
起草法规草案的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立法参考资料,主要包括:
(一)法规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文本;
(二)与法规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
(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本省政府规章;
(四)本市相关法规、政府规章和外省、市同类法规;
(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19条
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和参考资料分别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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