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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6-24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24
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的地表和地下取水水域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第4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 (二)依法公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以及保护范围; (三)应当对已经探明或者正在使用但未划定的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 (四)加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五)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周边地区的产业结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投诉调查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6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和调整方案的拟定工作,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和农村饮用水供水工作,指导城市水源工程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使用办法并监督实施;对农业生产,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尾水排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财政、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公安、教育、文广旅、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实际需要,适时依法调整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现有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治理后仍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分级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探索建立资金补偿之外的其他多元化补偿方式,落实国家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向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举报,相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情况应当向举报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11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并且供水人口一般在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地。
第12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市、县(区)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因饮用水水量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时划定备用水源地,或者开展区域联网供水,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寻新的水源地,根据区域发展要求,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山泉、山涧水、水井作为备用或者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面图。界标和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防护等设施,由水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移动、盗窃、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15条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输变电工程、通讯工程等基础设施,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因工程条件和自然因素限制,确需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就项目实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影响进行专题评价,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范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对因防洪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进行的筑坝围堤活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源稳定性影响和水源补给措施等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论施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等建设防护隔离及应急池、导流槽、防撞墙等事故应急处置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并依法管理。
第16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公安机关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为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船舶限制通行的区域,并设置限行标志。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装载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物质的运输工具不得驶入限行区域;确需驶入的,应当报属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承运单位应当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通行时,审批机关应当派员现场监督引导。
第17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区域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开展人工培育的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天然林等生态保护措施的建设,并确定管护单位。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安装监控设备,并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供水单位建立巡查机制,全面掌握水源地环境安全情况,及时发现、处置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对一级保护区应当每日巡查一次,对二级保护区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巡查,对准保护区应当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巡查。 第三章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20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在一千人以下的在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地。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包含地表水水源、地下水水源和其他等类型,地表水水源主要包括河流、湖库(坑、塘)、山涧水、集水池等类型,地下水水源主要包括井水、泉水等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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