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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6-21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21
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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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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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促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黄河干支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洪道等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3条
河道管理应当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河道管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水岸清洁等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黄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黄河干流兰州城区段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旅、应急、市场监管、城管、黄河风情线大景区管委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河道管理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湖长体系。 市、县(区)两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河湖长。 市、县(区)总河长、各级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市、县(区)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是推行河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会商研判、资源共享、执法联动等长效工作机制,维护河道管理秩序,提升河道安全保护效能。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保护和涉水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保护的法律法规。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河道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包括内部用户管理、河道利用管理、在线监控、案件网上运行等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做好举报者的相关保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12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整治、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河道采砂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3条
编制河道整治规划应当遵循河道演变规律,满足兴利除害要求。 相关部门组织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湿地等规划应当与河道整治规划相衔接,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4条
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明确依法划定的外缘边界线、临水边界线和岸线保护区、岸线保留区、岸线控制利用区、岸线开发利用区,且不得擅自更改。因公共利益、河道管理等确需更改的,调整的河段河宽不得小于原有河宽最小值,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15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砂石储量情况、禁采期、禁采区、采砂场地布局、采砂方式、采砂控制总量和深度以及与堤防的安全距离等内容。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航道、海事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16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告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按照河道名录设立河湖长公示牌,公开河湖长制工作的相关信息。界桩损毁或者公示牌内容变动、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示牌。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不定期开展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保洁工作。
第20条
单位和个人在港口、码头岸线设置与航运有关的趸船等浮动设施,应当符合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和防洪总体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批准时应当事先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港口、码头岸线之外禁止设置侵占河道、影响防洪安全的趸船等浮动设施。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浮动设施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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