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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地方法规2024-05-30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
当前版本
2003-07-25
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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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黄河防汛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干流、大汶河下游、黄河蓄滞洪区的防汛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防汛,包括防洪和防凌。
第3条
黄河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4条
黄河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5条
黄河防汛费用按照国家、地方政府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黄河防汛费用应当专款用于黄河防汛准备、防汛抢险、防洪工程修复、防汛抢险器材和国家储备物资的购置、维修以及其他防汛业务支出。
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必要的资金和劳务,用于黄河防汛队伍组织训练、防汛物料筹集、防汛抢险等防汛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黄河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黄河防汛抗洪和保护黄河防洪设施的义务。
在黄河防汛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7条
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黄河防汛工作。
有黄河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黄河防汛职责。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黄河防汛工作。
第8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设立的黄河防汛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防汛的日常工作。黄河防汛办公室设在同级黄河河务部门。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参与本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工作。
第9条
东平湖防汛指挥机构由济南市、泰安市和济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东平湖管理局、泰安和济宁军分区的负责人等组成,负责东平湖、大汶河下游以及所管辖的黄河干流的防汛工作,其办公室设在东平湖管理局。
第10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以及有关部门、下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黄河防汛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第11条
黄河防汛队伍实行专业防汛队伍、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群众防汛队伍相结合和军警民联防的原则。
黄河专业防汛队伍由各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群众防汛队伍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当地人民武装部门负责组织和训练,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驻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根据国家赋予的防汛任务,参加黄河防汛抢险。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黄河流域防洪规划、黄河防御洪水方案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结合防洪工程实际状况,组织制定全省的黄河防汛预案。
沿黄河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的黄河防汛预案,结合本地实际,于每年汛期以前制定本地区的防汛预案。
东平湖防汛预案由东平湖防汛指挥机构于每年汛期以前组织制定,征求济南市、泰安市、济宁市人民政府以及省应急管理、水行政等部门的意见后,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印发。
第13条
黄河防汛预案应当包括防汛基本情况、防汛任务、组织指挥与责任分工、队伍组织建设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14条
有迁移安置救护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粮食和储备、黄河河务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加的滩区、蓄滞洪区群众迁移安置救护组织,制定迁移安置救护方案,落实迁移安置救护措施。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汛期以前对所管辖的滩区、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准备工作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16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河道畅通。对滩区、蓄滞洪区内的行洪障碍,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依法限期清除。
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黄河备用入海流路内不得建设阻水建筑物、构筑物。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建设的领导与协调,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防洪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防洪工程的质量。
第18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非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以前制定工程设施的防守方案和度汛措施并组织实施,黄河河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19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电力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建设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防洪自保工程以及在黄河滩区内修建的村台、撤退道路等避洪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第20条
黄河防汛物资由国家储备物资、机关和社会团体储备物资以及群众备料组成。
国家储备物资由黄河河务部门按照储备定额和防汛需要常年储备。
机关和社会团体储备物资由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储备,所需数量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确定。
群众备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黄河防汛预案组织储备。
机关和社会团体储备物资、群众备料应当落实储备地点、数量和运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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