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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24-05-29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29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2022-09-28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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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0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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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5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存档等工作。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6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方面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7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处理等方面,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8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9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1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2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13条
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14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十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15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16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
第17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18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19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第20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并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告知移送情况。移送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对有关机关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移送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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