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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6-05 · 共 8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05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3-30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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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健全本市立法制度,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推进法治滨州建设。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7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8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地方立法中应当发挥主导作用,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实效。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2条
地方性法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充分调研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1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对策建议等。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17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8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9条
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确定起草工作负责人,落实起草工作人员,并根据立法计划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不能按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听取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督促按期完成起草工作。
第20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科学论证评估,遵守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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