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抚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6-14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14
抚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抚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 HYPERLINK "https://www.pkulaw.com/chl/15e359c103af5b33bdfb.html?way=textSlc" \t "/home/user/文档\\x/_blank"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视频监控等管道、线缆、管沟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3条
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重大事项。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所属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辖区内地下管线相关建设和管理工作职责。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城市综合管廊、市政排水设施管理,以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施工许可、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和档案信息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国防动员、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6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书面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城市管理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法征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意见。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8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验线书面申请。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9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  设
第10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结合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地下管线年度建设需求。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年度建设需求,征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当年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未组织实施的,应当重新编制。 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报;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地下管线工程未列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因应急抢修等特殊原因实施的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外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第11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除依法免予施工许可的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依法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绿化、消防、军事、人民防空、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城市地表及地下水系、公路等设施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12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查询城市建设档案和地下管线综合档案信息系统、咨询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现场探测等方式,查明建设区域及其毗邻区域既有地下管线现状,形成现状资料送既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确认,制定既有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方案,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配合查明地下管线现状。 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13条
地下管线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主体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协助和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并在路口预留地下管线过路通道。 新建、改建城市住宅设置的阳台(露台)污水管道,不得接入雨水管道。
第14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道路占用、挖掘的总量、规模和期限,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占用期满或者挖掘施工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临时占用或者挖掘由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改动既有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既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实施方案,明确迁移、改动既有地下管线的费用承担、施工期限等事项。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除故障抢修以外,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16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参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并对所完成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17条
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设置施工标志牌,标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期限、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二)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设置安全防护和警示设施,采取扬尘、噪声防治措施以及生态保护措施,文明施工; (三)依附于道路建设的,按照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进行施工;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四)核实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按照施工方案和既有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方案施工; (五)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或者发现既有地下管线埋设位置与现状资料不相符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探测查明既有地下管线实际情况方可施工,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 (六)损坏既有地下管线的,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 (七)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相关测量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18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以及下列规定,设置地下管线标志: (一)在管线本体或者规定位置设置标志; (二)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设置地面永久性标志; (三)高危管线设置地面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燃气管线设置地面永久性警示带。
第19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检测管线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20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地下管线工程测量图等测量资料。以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绘制地下管线轨迹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