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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地方法规2018-05-31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5-31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2005-01-09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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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9-27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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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5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6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第7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在招标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搞虚假招标,不得和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8条
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时,必须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和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其他有关内容。 项目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批准的招标方案等情况。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9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他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第10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11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二)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四)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12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13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在向项目审批部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资格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类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15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6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通过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17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排名先后或者得分高低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预审公告没有载明数量范围的,招标人不得限制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资格预审可以采用强制性标准法,也可以采用定向打分法。
第18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范围、性质、规模、数量、标准和主要技术要求; (三)投标报价清单;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在评标过程中考虑的相关因素; (五)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六)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九)开标的时间、地点;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合同主要条款; (十二)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和另编的标底造价都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第19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确定招标项目是否设置标底;需要编制标底的,应当由招标人组织编制。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20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最近三年的资信和履约情况; (三)相应的业绩材料; (四)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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