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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地方法规2023-09-22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2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9-30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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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23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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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6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广告,宣传节能先进经验,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确定全省年度节能目标,并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节能目标,向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节能目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下达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10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地区,在新建高耗能行业项目上实行限批。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节能数字化建设,建立健全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能源利用状况、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等信息。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不含能源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能源节约政策,指导行业和企业节能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管理等工作。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运输企业加强车船用油定额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组织开展重点运输企业油耗统计、监测和考核工作。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和能源消费计量的检测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能源计量数据的监督核查制度。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情况,并对用能单位能源统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第17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19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审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20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节能验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存档。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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