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7-25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25
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及其有关活动。
第3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统筹、企业负责、行业监管、多方协同、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4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地方铁路运营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5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铁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平安建设考核; (二)建立铁路沿线安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三)制定铁路安全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清单; (四)落实铁路护路联防安全稳定工作责任制; (五)将铁路安全管理有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铁路沿线安全环境管理双段长责任制,共同履行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治理责任。
第6条
各级护路联防组织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护路联防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铁路沿线巡防管控、安全环境治理、治安隐患排查和矛盾调解处理等工作。
第7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铁路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加强铁路护路巡防管理,合理配置护路巡防力量,做好铁路沿线和站场巡查、检查、监控、排险等工作,配合铁路沿线人民政府处理涉及铁路安全的矛盾纠纷。
第8条
鼓励在铁路安全监测、安全防护、风险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铁路安全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完善铁路系统一体化主动安全防控技术,深化设备养护维修关键技术研究,健全铁路安全保障技术体系。
第9条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鼓励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奖励激励机制。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10条
开展铁路选线设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省域战略规划要求,衔接有关专项规划和市(州)、县(市)战略规划,结合军民融合需要,充分考虑安全、便捷等因素,广泛征求意见,提出完善建议。 铁路车站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与公路、水路、民航、城市交通等交通方式相衔接,依法落实母婴保健、无障碍环境建设、适老化改造等规定,为老、幼、病、残、孕旅客以及其他旅客安全便捷出行创造条件。 铁路选线确定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铁路线路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油气管线等。确需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12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铁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阶段,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估,结合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安全风险。
第13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穿越铁路的配套便民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划和建设规范在铁路沿线建设、预留穿越铁路的安全通道,满足铁路沿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出行需要。
第14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投入运营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铁路安全运行。
第15条
在道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与铁路并行交汇地段,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或者碰撞铁路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按照下列规则设置: (一)道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与铁路建设单位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二)道路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在后的,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设置; (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负责设置。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经验收合格后,交付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管理、维护。管理部门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第16条
铁路建设工程需要移动或者拆迁桥梁、渡槽、管道、杆塔、电力和通讯设施等以及对其他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迁改,或者依法予以补偿。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依法清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弃土、弃渣等,消除铁路安全隐患。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17条
铁路线路两侧依法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 (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 前款规定距离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油气、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等应当建立安全保护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制定安全防护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公告。
第18条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范围,设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标志,铁路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标志。
第19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放养牲畜、拓荒; (二)排污,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三)烧荒或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的物质;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攀爬、钻越铁路线路防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或者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禁止种植妨碍行车瞭望或者有倒伏危险可能影响铁路安全的林木;已种植的,应当依法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铁路运输企业发现前款范围内的林木存在危及铁路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林木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迁移、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是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因砍伐林木给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后种植或者补偿后再行种植的,不予补偿。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