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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6-17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17
咸阳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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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经济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利益。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列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报告,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组织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监督落实。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和宣传,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大数据、金融、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市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密切联系科技人员,开展科技交流合作,搭建产学研用平台,做好技术服务工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级评比达标表彰有关规定,表彰奖励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和督查检查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科技奖励等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进行监督。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安全工作机制,健全重要创新链、产业链风险防控体系,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
第10条
支持举办科技创新创业区域赛、产业高峰论坛、人才峰会、项目路演、学术论坛等科技创新促进活动,搭建科技创新、成果展示和交流合作平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学会、研究会等科技社团利用智力资源服务企业转型升级,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引导和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制定相关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年度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
第12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验收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该科技报告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其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的参考依据。
第13条
本市培育科技成果转化初创企业,建立健全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领军企业梯次培育体系,充分发挥科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对承担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的科技领军企业,可以运用财政资金予以相应的奖励或者补助。
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规模以上企业、“专精特新”企业、上市企业,落实国家和地方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相关优惠政策,在产品研发、技术创新、人才引进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咨询机制,聘请高层次科技人才、创新型企业家、高层次的科技经纪人和创业投资人等担任科技顾问,围绕科技政策制定、创新平台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决策、科技领军人才引进等开展科技咨询。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智库、咨询机构等参与科技咨询。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需求导向,引导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围绕市场需求进行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动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
(一)发展能源化工、装备制造、医药和医疗器械、现代农业等优势产业的;
(二)促进食品、建材、纺织等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的;
(三)壮大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等新兴产业的;
(四)培育新型电子显示、氢能、人工智能、无人机、“中医药+人工智能”等未来产业的;
(五)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等绿色低碳产业的;
(六)推动本市高质量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17条
科技成果持有人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转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试基地的建设,引导有条件的产业园区、孵化器、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联合建设中试基地与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19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单位在本市创办技术转移机构、大学科技园、孵化器、众创空间等服务平台和载体,为初创期科技企业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融资、技术咨询、研究开发等服务。
第20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产学研合作方式,协同推进技术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企业承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并实施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成交额或者技术入股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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