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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7-25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25
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4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管控、分级管理、分类保护和名录制度。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予以协助。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黄河河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湿地分布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将湿地保护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内容,增强全民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四月第三周为全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8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探索开展湿地生态系统固碳能力提升技术、湿地保护修复关键技术等研究,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9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依法通过社区共建、协议保护、志愿服务或者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结合全省湿地资源状况和自然变化情况,确定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14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生物多样性状况,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16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17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黄河河务部门,根据申报情况拟定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省级重要湿地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18条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面积、范围、保护级别、类型以及保护内容、标准、责任单位等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名录及范围,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19条
下列湿地应当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名录: (一)生物多样性丰富,集中分布的野生高等植物种类一百种以上,或者集中分布的野生脊椎动物种类五十种以上的湿地; (二)集中分布的珍贵、濒危物种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物种一种以上,或者仅在该地分布的特有物种一种以上的湿地; (三)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区域的湿地; (四)重要河流、湖泊、海域中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或者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饮用水水源地等区域的湿地; (五)其他具有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性、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黄河河务部门,根据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组织符合标准的省级重要湿地开展国家重要湿地申报工作。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功能修复需要,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增加湿地面积。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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