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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24-07-25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25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2010-07-30
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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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防需要平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战时征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4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公民应当自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征集。 军人是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军人及其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
第5条
省、设区的市、县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协调决定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重要事项,研究解决征兵工作重大问题。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列日常工作: (一)宣传、贯彻征兵工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实施征兵工作方案、计划; (三)依法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审定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回人员工作; (四)协调督促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落实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决定,及时履行征兵工作职责; (五)接受、处理征兵工作中的咨询、投诉、举报; (六)总结推广征兵工作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提出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意见建议; (七)其他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7条
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下列征兵工作: (一)兵役机关负责会同宣传部门制定征兵宣传方案、开展征兵宣传,依法做好兵役登记、通知应征等征兵准备和送兵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征兵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教育部门负责核查应征公民的文化程度信息,按规定落实国家教育资助、退役后入学或者复学等大学生入伍优惠政策,指导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开展征兵宣传; (三)公安机关负责征兵政治考核,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网络舆情的监测处置和因政治原因退回人员的核查工作;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征兵体格检查、抽查复查,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因身体原因退回人员的协调处置工作;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查应征公民的专业技能信息,指导技师学院和高级技工学校开展征兵宣传; (六)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落实义务兵家庭优待政策,根据需求解决新兵运输中的军用饮食供应,做好退役士兵再次入伍时原服役期间信息的核查;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新兵运输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协助做好新兵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下达的征兵命令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制定的征兵工作方案、计划,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的征兵工作。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的有关规定,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
第10条
兵役机关与宣传、数据和政务服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征兵工作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11条
征兵宣传应当坚持弘扬主旋律,强化正面引导,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责任感、使命感,营造浓厚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协调组织网信、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加强征兵宣传,利用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和广场、街区、校园、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广泛宣传国防知识、兵役法律法规、征兵政策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军队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13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发布兵役登记公告,明确兵役登记对象、时间、方式、流程等有关事项,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兵役登记公告要求,通知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按时进行初次兵役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14条
适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公告要求,通过兵役登记网络平台或者到兵役登记站(点)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公民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已完成登记的,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到兵役登记站(点)变更原登记信息。公民本人因身体等特殊原因不能自主完成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代为登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组织核验男性公民初次兵役登记信息,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记信息中注明,并出具兵役登记凭证。
第16条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年适龄男性公民初次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并每年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确保兵役登记及时和信息准确完整。
第17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为兵役机关组织初次兵役登记、查验兵役登记情况、核验兵役登记信息,协助提供适龄男性公民名单以及公民思想政治、健康状况、文化程度等信息。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建立健全兵员预征预储工作机制,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普通高等学校、技师学院和高级技工学校,结合军队建设需求和学科专业特色,培育储备志愿投身国防事业的优质兵员。
第19条
全省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下达的征兵命令,制定具体征兵工作方案、计划,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开展征兵工作,包括按照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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