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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7-31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31
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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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规范粮食流通秩序,发展粮食产业,确保粮食有效供给,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3条
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原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维护市场稳定。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粮食流通重大问题,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政策,健全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促进粮食有序流通,提升粮食流通服务水平,推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
省、市(州)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流通安全风险评估机制,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储备、供应等情况以及评估结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应当提升管理水平,运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降低粮食损失损耗、节约粮食。
新闻媒体应当对节约粮食开展公益性宣传,加强对浪费粮食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8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收购前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变更备案。
大豆的收购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9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10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省内粮食收购企业在省外收购粮食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11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污染源和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
(二)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类存放;
(三)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四)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五)国家和省有关粮食储存的其他规定。
第12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
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运输粮食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洁净或者消毒。
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13条
从事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对其加工的粮食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监督。
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第14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15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销售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销售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在粮食销售出库时,粮食储存企业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随货同行,交付给收货方。质量检验报告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16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加强对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采集,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粮食经营者信用评价办法,根据工作需要开展信用评价。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18条
粮食经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粮食收购政策;
(二)坚持优质优价、按质论价、公平交易,不散布虚假信息,自觉维护粮食收购市场收购秩序;
(三)向售粮农民提供有关国家粮食收购政策、价格、质量标准等咨询服务,及时支付售粮款。
鼓励粮食行业协会对粮食经纪人开展培训,提升粮食经纪人职业素质和从业能力。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为粮食经营者提供粮食市场信息、储粮技术指导以及搭建粮食购销平台等服务。
第三章 粮食储备与应急保障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省级粮食储备制度,规范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相关管理和监督等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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