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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5-30 · 共 8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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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30
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8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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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地方立法条例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8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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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障地方立法权行使,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作用,推进法治汉中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充分体现地方特色,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明确、具体,突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的途径和渠道。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8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本市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除为实施国家法律和重大改革事项要求外,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加强区域协调发展和区域合作治理。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3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15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6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7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审议稿,对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20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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