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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公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8-21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21
周口市公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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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健康发展,改善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备良好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具有休憩、健身、游览、娱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儿童公园等)、社区公园、游园等。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本市公园事业发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是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港航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的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6条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政府确定公园管理机构。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建设单位负责,并报本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已经竣工验收移交政府的,由政府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第7条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的确定及调整,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等级、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单位等内容。
公园的名称应当体现功能定位、园区风貌、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内涵等,按照国家、省有关地名管理规定确定。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建设、服务和管理。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维护公园环境、保护公园设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0条
市、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公园体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体系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公园数量和面积不得减少,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1条
编制公园体系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明确公园体系发展和保护目标,做到布局合理、覆盖均衡、体系完整、功能多样;
(二)符合十五分钟生活圈建设要求,科学规划公园的选址、面积和服务半径,方便公众使用;
(三)结合水环境治理、废弃地生态修复、老旧小区改造;
(四)改善城乡环境,鼓励利用荒滩、荒地;
(五)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农村文体活动广场;
(六)科学布局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七)充分利用资源禀赋,优先选择具有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编制公园体系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规划报送审批前,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根据公园体系规划以及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审批时,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3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设置功能配套设施,严格控制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公园内的餐厅、茶座、咖啡厅、商亭等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游客容量相适应,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和依托历史建筑建设的公园,禁止设置改变公园和历史建筑等公共资源属性、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场所。
第14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游客容量和公众需求,在公园内合理设置座椅、园灯、饮水、充电、厕所、垃圾箱等便民服务设施。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志愿者服务站。
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以及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综合公园和有条件的社区公园应当配套建设健身步道、健身区、儿童户外活动场所,设置老年人休憩区、母婴室。
第15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相关规划,指导承担应急避险功能的公园配合建设相应的应急避险场所。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园内设置消防水源和消防设施,确保消防通道畅通。
滨河、滨湖公园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园内建筑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防洪、防涝的相关标准要求。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和规定。
第16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气、暖、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游客安全。
第17条
公园建设应当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因地制宜,通过选用耐水湿、吸附净化能力强的植物,建设储水池塘、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设施,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审批。
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19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标准对公园进行维护和管理,配备相应的管理、技术、保洁、养护和安保人员;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根据需要制定公园管理细则和游园须知,并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保持公园设施和绿化景观良好,引导游客文明游园,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四)管理公园内休憩、健身、配套商业服务等活动;
(五)加强公园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做好蚊、蝇、鼠、蟑螂、白蚁等病虫害防治;
(六)保护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等;
(七)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20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管理机构名称和投诉、举报电话。
公园内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和公益宣传栏;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危险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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