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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地方法规2024-08-09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9
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9-29
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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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绿色出行,提升生活品质,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运营安全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专用道、场站、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等相关设施。
第4条
公共汽车客运具有公益属性,应当优先发展。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便捷、环保智能、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协调机制,解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的投入,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补贴机制,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全域公交一体化发展,健全公交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实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均等化。推动市域公共汽车之间以及公共汽车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之间的线网布局、站点设置、票制票价、优惠政策、支付方式融合衔接,做到设施互联、票制互通、信息共享、支付兼容、优惠互认。
第8条
支持公交智能化建设,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交通方式、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
第9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汽车客运及其服务设施的建设。
推进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的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化等建设和改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0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和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县级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共交通发展需求,制定道路和建设项目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
第12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落实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确定的客运服务设施相关用地,明确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依法使用,支持依法综合利用,其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13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执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和相关要求。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交通枢纽、规模居住区、学校、医院、商业综合体、开发园区、旅游景区等大型建设项目,按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和相关要求,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和大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阶段,应当就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相关内容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有关标准和规范,提出意见。
第14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严格落实建设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涉及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未按照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实施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加。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第1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发展快速公交,改善公共汽车客运通达性和便捷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结合已有、拟建道路情况和交通需求,组织编制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年度计划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范,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交通标志、标线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鼓励集约利用专用道,提高通行效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用道通行秩序管理,并会同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汽车专用道管理办法。
第16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规范和管理要求;
(二)会同有关产权单位采用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三)督促有关产权单位和日常管理单位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
(四)协调解决有关单位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建设、变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7条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规范和要求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因道路改建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有关产权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按照规定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
第18条
公共汽车站点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遵循方便公众识别、同站同名原则命名。设置公共汽车站点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统一,可以使用所在道路、文物古迹、旅游景点、医院、学校等标志性建筑物或者其他和当地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公共设施的标准名称命名。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19条
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服务质量和安全等因素,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经营企业,授予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暂不具备招标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符合线路运营权申请条件的企业中择优选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线路运营权不得转让、变相转让或者出租、变相出租。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得降低原服务标准。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年度审验。
第20条
申请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停车场地;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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