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盐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法规2024-08-12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12
盐城市绿化条例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16-01-22
盐城市绿化条例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的生态盐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和保障。
第3条
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依法保护耕地资源,保障绿化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4条
本市推行林长制,构建属地负责、部门协同、源头治理、全域覆盖的长效机制,推进美丽盐城建设。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的投入。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7条
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绿化职责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外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内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10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监督本辖区内的绿化建设和管护工作,处理绿化应急事件,协助调查绿化违法事件。
第11条
绿化建设和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的绿化,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进行管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的绿化,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县级以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道路的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开发区、园区、港区、机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七)河堤、海堤的绿化,由水利部门负责; (八)自然保护区和旅游景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12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已确权给农村居民的集体林地,由农村居民负责绿化。 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在宅基地范围内种植树木,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义务植树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14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义务。
第15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养树木、认养认建绿地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所在地绿化委员会指导下和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章 绿化规划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管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7条
绿化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绿地,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经公布的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其范围和用途,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依法调整;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的永久性绿地三千米半径范围内,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新建绿地予以补偿,并在一年内完成建设。
第19条
植树造林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一般耕地实施国土绿化,确需占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落实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第20条
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以乡土植物为主。 生态防护林应当多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结合,建立适合本市沿海生态环境、生产条件和社会需求的生态经济型防护林结构。 城市绿化应当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庭院绿化,注重绿化效果,发挥绿化功能。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