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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2-12-06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6
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生态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地下管线、轨道交通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按照开发方式分为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和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利用市政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为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
第4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公共优先、分层利用、共享互连、安全可控、节约集约、绿色环保的原则,统筹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并符合防灾减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重大事项。
第6条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综合协调、统筹推进、信息管理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用地、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和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建(构)筑物销售以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水务、文化旅游广电、应急、市政公用、大数据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城市地下空间普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人民防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主管部门,建立城市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规划建设管理、档案管理等信息纳入城市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地下空间管理信息动态更新和共享,并确保数据安全。 城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应当符合保密工作要求。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城市地下空间相关土地出让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城市地下空间依法开发利用。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9条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统筹协调各类城市地下空间及设施的关系。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发展战略、总体规模、空间布局、分区管控、分层利用、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安排、重点地区范围等内容。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依法履行批准程序。
第10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合理安排不同竖向分层的建设项目,明确不同层次、不同项目之间的连通规则。
第11条
编制涉及城市地下空间安排的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 涉及城市地下空间安排的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范围、深度和强度、使用性质、公共空间布局、各类设施布局和规模、景观等规划控制和引导要求并明确地下市政、交通设施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及相关城市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方式和要求。
第12条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涉及城市地下空间安排的详细规划依法提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用途或者使用功能、建设范围、开发强度、建设配套、开发深度、出入口、互连互通及连接通道出入口位置要求等,作为城市地下空间供地文件组成部分。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13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独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结建式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随其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14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照依法批准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其地表相同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第15条
鼓励城市地下空间整体连片开发建设。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16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对生态保护、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和出入口设计应当与地表建(构)筑物相协调。
第17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
第18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已明确与相邻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连通要求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专业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履行后续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连通义务。 后建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于公共地下设施,或者后建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按照规划必须与先建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连通的,先建单位应当向后建单位提供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履行后续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连通义务。
第19条
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与沿线地块、道路、地下公共通道及市政设施等建设活动相衔接,并按照规划要求预留与周边工程接口的条件。 鼓励轨道交通规划保护区范围内或者与轨道交通相邻的其他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与轨道交通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第20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与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市政道路新建及改扩建、市政主要隧道建设、城市地下空间及轨道交通建设相结合,同步设计、同步实施。不依附于道路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计划,同步配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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