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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24-07-31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31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2021-07-30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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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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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4条
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切实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全面依法治省和法治广东建设。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促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信息化。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交办和存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称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完成后,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审查工作材料归档保存。 第二章 备  案
第8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地级以上市和自治县人民政府等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授权对地方性法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配套规定; (四)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地级以上市、县(自治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经济特区法规的备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执行。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的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数量报送,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法制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或者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发送电子回执。 属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或者会议材料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法制工作机构对其不予备案登记。 第三章 审  查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标准和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第14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15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不合法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缩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收费,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五)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16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书面提出审查请求。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下称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并附上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并及时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办理。 审查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审查程序,加强与有关公民或者组织沟通,增强审查工作的针对性、时效性。审查完成后,及时向其反馈。 对于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负责审查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时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20条
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制定机关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予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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