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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6-20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20
克拉玛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2020-11-16
克拉玛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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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05
克拉玛依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克拉玛依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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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践行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克拉玛依,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克拉玛依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克拉玛依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挥其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8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上述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设立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建立立法咨询基地、聘请立法咨询专家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2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14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5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6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7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20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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