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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精神卫生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7-31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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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31
贵州省精神卫生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工作,是指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以及相关的服务管理与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心理健康促进,是指制定及实施提高心理健康水平的措施、对公民进行心理卫生知识的普及、心理问题与心理危机的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条例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第3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治疗、照护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制度。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精神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医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6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行业协会、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协助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组织和个人参与精神卫生相关工作,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第7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注公众心理健康,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营造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环境。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得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成员。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10日世界精神卫生日,组织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教育活动。
第9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信息、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配备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知识读物,加强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宣传教育。 鼓励精神卫生专家、心理健康工作者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开展心理健康知识讲座,向大众普及和传播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常识。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有效衔接的心理健康促进与服务机制,完善心理健康服务体系,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基层综合治理工作平台设置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开展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具体情况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应急处置工作,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根据需要及时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司法行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加强对抑郁症、焦虑症等常见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干预,重点关爱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心理健康。
第14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教师心理健康教育能力建设,科学开展保育和教育工作,面向家长开展科学育儿指导,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第15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评估、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定期评估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档案,对评估筛查结果异常的学生给予重点关注,开展相应的干预指导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并将精神卫生知识和心理健康常识纳入教师培训内容,提升教师了解学生的精神卫生和心理健康状况的能力。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咨询中心,配备专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中小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学生身心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心理健康和精神需求。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第17条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职工心理健康,创造有益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根据本单位职工工作特点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工作人员,或者通过聘请精神卫生专家、心理工作者等形式开展心理辅导与咨询服务。对从事高危、公共交通驾驶、长期处于封闭环境等特殊岗位或者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应当组织专业人员给予心理辅导和援助。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18条
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健康体检项目范围。城乡居民参加常规健康体检,可以自愿选择进行心理健康评估。
第19条
省、市州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推动社会心理服务信息平台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咨询、心理援助等服务。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精神卫生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建立完善与精神障碍特点相适应的分级诊疗和转诊机制,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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