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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7-31 · 共 8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31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5 条
当前版本
2020-09-25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0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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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17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0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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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和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的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3条
物业管理坚持党建引领、业主自治、政府监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领导,推动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健全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统筹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二)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对物业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指导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 (五)组织物业管理相关人员业务培训; (六)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国防动员、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三)按照规定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并监督其运行; (四)监督前期物业服务承接查验和物业服务人变更交接; (五)协调处理业主反映的问题; (六)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物业管理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长、网格员、联户长、法律顾问等就地预防、排查和化解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并引导发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在基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作用。
第7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开展应对工作。应急处置措施所需物资和资金纳入政府应急体系管理。
第8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编制团体标准、组织业务培训,促进物业服务人依法经营、诚信服务,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及相关配置
第9条
物业管理应当明确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配套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自然界线、社区建设、业主人数等因素。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0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配套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及面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11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总建筑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12条
新建物业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不足三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九十平方米;三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按照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以三百平方米为起点,超过十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置,超过五十万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千分之一的比例增加配置;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计算建筑面积的房屋,具备供水、供电设施及其他基本使用条件,能直接投入使用。 建成物业未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或者配置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经业主共同决定,按照依法批准的方案利用共有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区域内总建筑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不得低于十五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六十平方米。
第13条
建设单位新建物业应当按照规划配置车位(库),并按照有关标准为固定停车位配建充电基础设施或者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 建成物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改造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物业服务人、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14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15条
依法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为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第16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共有部分的使用、经营等情况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九)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7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共同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费; (六)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8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19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20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一)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已交付的业主人数占比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二)自首套房屋交付业主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业主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款条件之一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房屋交付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以及通过网络公示,并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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