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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更新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8-09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6
邯郸市城市更新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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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9
邯郸市城市更新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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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推动产业转型,增进民生福祉,传承历史文化,实现城市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持续改善的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主要包括提升居住品质、完善公共设施、盘活低效资产、传承历史文化、优化开放空间、整治市容市貌,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3条
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规划引领、民生优先、政府统筹、市场运作、文化传承、绿色发展、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并对城市更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设立的城市更新领导机构具体负责统筹领导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工作协调推进机制,研究、审议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
第5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更新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城管执法、行政审批、文化广电和旅游、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维护辖区内的城市更新活动正常秩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下,了解反映村民、居民的更新需求,组织其参与城市更新活动,协助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协商共治机制和社会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鼓励社会主体参与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
第8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立由规划、房屋、土地、产业、建筑、交通、生态环境、城市安全、文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为城市更新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以及评审、论证等服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规划师、设计师、工程师参与制度,协助指导城市更新相关规划、策划、方案的编制与实施,发挥技术咨询服务、公众意见征集反馈等作用。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管理平台,完善相关数据管理与共享机制,为城市更新的统筹推进、项目实施及监督管理等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10条
本市城市更新工作实行体检评估、专项规划、单元策划、项目管理和实施计划相结合的规划计划制度。
第11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市级城市体检评估工作。肥乡区、永年区、峰峰矿区和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辖区的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城市体检评估结果是市、县(市、区)开展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等城市更新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12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肥乡区、永年区、峰峰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专项规划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明确城市更新目标、功能结构、重点任务等内容,并初步划定城市更新单元。 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基层政府、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13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本辖区城市更新单元的具体范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丛台区、复兴区、邯山区的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经市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论证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县(市、区)的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经同级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应当遵从专项规划和区域发展目标,综合考虑群众意愿、公共利益、区域现状、社会稳定风险、资金筹措等方面因素,合理确定更新项目、更新总量控制、规划调整建议、资金测算等相关内容。 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可以包含一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
第14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市级城市更新项目库。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辖区内城市更新项目库。项目库内的项目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在库项目进行分类管理,提供政策与专业咨询等服务,协助城市更新项目生成与实施。
第15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市级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经市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经同级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后,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享受审批、规划、土地、资金等方面的支持保障政策。 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应当遵从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城市更新单元策划方案和更新项目入库情况,尊重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社会主体意见,按照统一谋划、公共优先的原则安排实施时序。 第三章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和程序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相关规定确定更新项目实施主体。 零星更新项目,物业权利人有自主更新意愿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由物业权利人依照相关规定实施。由物业权利人实施更新的,可以采取与经营主体合作方式。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物业权利人,应当主动进行城市更新。
第17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建设方案,明确更新项目范围、更新方式、建筑规模、使用功能、建设计划、资金筹措、运营维护、产业策划等内容。 在编制过程中,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与相关物业权利人充分协商,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18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更新项目建设方案进行联合审查。 城市更新项目建设方案经联合审查通过后,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办理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等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涉及搬迁的,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一致后,明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方案并签署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土地供应的,项目实施主体组织开展产权归集、土地前期准备等工作,配合完成规划优化和土地供应等事项。
第19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更新项目建设方案推进建设和经营利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分割销售。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检测;涉及城市更新单元整体更新的,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区域抗震、消防功能整体提升等质量安全保障方案。 工程建设完成后,项目实施主体组织竣工验收。对于需要无偿移交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做好移交工作。 第四章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第20条
实施城市更新活动应当坚持“留改拆”并举,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修缮利用、改建完善、拆除重建三种方式有序推进。 实施城市更新活动应当坚持拆建修补与城市设计相结合的原则。将符合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的美学元素、艺术元素应用到城市更新的规划及建设中,以多种建筑形态、多样城市色调增强城市的美学风格和文化品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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