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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8-05 ·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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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5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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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9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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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工业(产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化建设,整合公安、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视频资源,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的数字化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人员。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调、监督和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国防动员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监督、评价体系,实行奖惩分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商场、农(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培训和动员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和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反映情况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辖区责任制
第7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责任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覆盖的原则,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辖区范围和责任内容。
辖区责任范围划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8条
辖区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搭建、停车、设摊、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绿地整洁,无污物杂物;
(四)保持水域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聚集;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9条
辖区责任人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沿街门店、单位门前卫生、设施、秩序三包责任。辖区责任书应当明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任。
辖区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纠正。不能有效制止、纠正或者需要其他有关单位依法处理的,应当通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对辖区责任人的监督管理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可以采取信用管理、媒体曝光、挂牌整改、取消评先等方式督促辖区责任人履行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11条
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装饰、修缮符合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保持整洁,禁止堆放物品;
(三)除按照规范设置的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设施外,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搭建设施,放置、悬挂物品;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第12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体现城市风貌特色,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需要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告知管理维护单位;管理维护单位不予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节 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13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工程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路缘石和无障碍设施等整洁、完好;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设施等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上设置的交通护栏、隔离墩、窨井盖等附属设施整洁、完好。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容貌要求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14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等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施工之前进行公示、公告;
(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及时清理淤泥、污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垃圾,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四)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
(五)合理安排施工时间;
(六)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
第15条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16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置晾晒点,为居民晾晒提供便利。
第17条
沿街门店、单位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摆放、吊挂、晾晒物品,不得在道路路缘石设置接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
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公益、商业等活动的,举办方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1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照顾困难群体就业的原则,采取定点设置、限时经营等方式,合理划定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食品小摊等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设置区域,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划定的区域组织实施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的具体设置和日常管理。
摊点经营者应当在定点设置的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19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建设、管理、养护符合相关规范;
(二)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三)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妨碍安全视距,不影响通行。
第20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毁损、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二)损害、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绿化树木;
(三)损害、擅自采摘、挖掘花坛、绿篱、草坪等花草植被;
(四)污损花箱、街景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设施;
(五)违规在绿地、风景林地内设摊经营、堆放物料、种植蔬菜、晾晒物品,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节 户外广告和标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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