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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7-31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31
重庆市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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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依法履行耕地保护主体责任,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5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改革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社保、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促进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和高效协同,整合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等相关的空间数据,对土地利用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实现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相关信息。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意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负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9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构建支撑新发展格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细化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涉及用地空间布局的内容应当相应纳入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需要动态更新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10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修改、变更,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第11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目录清单以及管理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需调整目录清单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目录清单的统筹和指导。
第12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可以统筹城市园林绿地、山体、水系、林地、耕地、园地、草地、湿地等自然资源,按照区位和需求合理规划布局一定的应急避险、文教体育、休闲游憩、公共卫生、生态康养等功能设施,构建有机融合、一体化的绿色空间。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并结合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及其管理的实际情况,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充分保障国家和市级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和重大民生项目、重大产业项目用地,合理安排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并保障农村村民住宅、集体经营性建设、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等合理用地需求。
第14条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15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总调查,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地籍调查。地籍调查应当查清权属、用途、界址、面积等状况,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建立地籍调查成果更新机制。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跨区县(自治县)的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方案,按照有关要求报批后实施。
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应当整体推进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生态保护修复、乡村风貌和历史文脉保护,统筹开展农田宜机化改造,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人居环境,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优先用于支持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和乡村振兴,优化农村农业空间布局。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能源、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落实耕地保护共同责任,加强行业管理,按照职能职责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依法依规用地。
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经营权人等土地权利人应当严格按照耕地用途管制要求保护和利用耕地。
第18条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蔬菜、油、糖、棉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按照国家规定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
市、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有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19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禁止在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范围。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20条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以乡(镇)、街道为单位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结果进行审查,经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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