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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7-05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05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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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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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4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规划,促进城市交通科学发展。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各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监管综合协调机制,实现部门联动、信息共享。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公安、市场监管、发改、城管、资源规划、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第7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和城乡交通状况,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科学管理,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完善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汽车,为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提供服务。
第9条
市、区、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管理,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规范服务的意识。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10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11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的原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
第12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招投标规定的标准; (二)有良好的企业信誉、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方案; (四)有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方案和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配置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或者延续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14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由原许可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处理。
第15条
中标人凭中标确认书,办理车辆牌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营运手续。
第16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受让人应当具备出租汽车经营条件,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后,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17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18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经营权: (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超出经营权使用期限发包的; (三)违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19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未重新办理经营许可手续,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20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经营权收回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经营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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