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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8-01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1
铜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23-06-13
铜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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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水平,促进文明卫生城镇建设,营造安全和谐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物业管理遵循党建引领、政府推动、属地管理、业主自治、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共建共治共享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统筹推进物业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协调保障机制,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物业管理工作,及时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4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相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清单、服务内容和标准;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系统;指导、监督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工作。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管理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
(二)负责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备案审查工作;
(三)征集、核查和监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四)负责物业服务质量评价;
(五)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六)受理物业服务投诉、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5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执法协作机制,由有关执法部门定期进入住宅小区巡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受理房屋质量问题投诉,监督管理装修过程中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等行为。
城市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占用和损坏公共绿化、影响环境卫生、制造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查处妨碍消防车通行、堵塞疏散通道和破坏消防设施设备等行为。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无照经营、违规收费、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特种设备等行为。
第6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村)综合治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物业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协调运行机制,推动具备条件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成立党组织;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合同、物业承接查验和退出交接等义务;
(五)建立物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调解物业纠纷和处理相关投诉、举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配合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等单位成立物业纠纷行业调解组织,发挥行业调解优势,化解物业纠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开展物业纠纷排查,及时调解物业纠纷。
倡导业主、物业服务人等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物业纠纷;调解时,可以邀请楼栋长、网格员参与,业主委员会予以配合。
第8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组织从业人员培训,维护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9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物业管理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引导物业管理各方自觉遵守有关规定,营造全民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物业管理形式
第10条
业主可以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自行管理等方式实施物业管理。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实施物业管理,推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11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并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按照集体讨论、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依法对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
第12条
住宅小区内业主户数较多的,业主大会可以采用业主代表会议的形式召开,由业主代表会议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每次召开业主代表会议前,可以按楼栋、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产生业主代表。业主不愿意推选代表参加会议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代表在参加业主代表会议前,应当就会议拟讨论事项征求所代表业主意见。每位代表参加代表会议和就相关事项投票所占比重为其代表业主总数参会、投票所占的比重。
第13条
业主可以结合住宅小区实际制定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和管理、公共收益的分配和使用、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交、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兼顾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利益。
经业主通过的管理规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14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15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督促业主履行支付物业费、交纳维修资金等义务,监督、支持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服务相关工作。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未能正常履行职责,或者逾期未完成换届选举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第16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篡改、毁弃、拒绝或者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文件、资料;
(二)擅自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未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议授权,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暂停履行职责并予以公示,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议终止其成员资格;业主委员会未提请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议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议终止其成员资格。
第17条
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业主可以约定业主委员会工作费用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补贴,其经费从公共收益中列支或者由全体业主分摊,具体由管理规约明确。
第18条
业主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就保洁、安保、绿化等事项,可以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也可以聘请人员进行管理,并公示物业服务事项、收费标准等内容。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人民防空等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单位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推动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选聘了物业服务人管理,具备设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设立的;
(二)选聘了物业服务人管理,设立业主大会但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三)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管理,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又未直接执行管理事务的。
第20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成员、业主代表等单数组成,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负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议同意,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解除、修改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人履行合同,调解物业纠纷;实施物业管理;推动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解散。
第三章 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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