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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7-26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26
安康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和历史文化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陕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等活动。
第3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发展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4条
本条例所称的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5条
本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对象包括:
(一)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古井、石刻等;
(二)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景观环境等;
(三)历史文化街区内街道、历史建筑等的传统名称;
(四)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文化价值的保护对象。
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宗教活动场所和古树名木保护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调查、申报、保护和规划编制、目录公示等工作,会同文物等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审查、报审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文化街区的资料信息,挖掘、评价、阐释其价值,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调查、申报、保护、规划编制等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管、文旅广电、市场监管、民族宗教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8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等,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9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要素的完整性和原真性;
(二)开展日常保护性管理和安全巡查,发现安全风险隐患、危害保护对象行为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涝、日照通风、防腐、防虫害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保护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编制、环境提升、维护修缮、消防安全等保护管理与传承利用。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二)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的宣传展示,普及保护知识,弘扬特色文化,彰显历史底蕴。
第12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历史文化街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予以处理并反馈。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15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第16条
历史文化街区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编制完成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17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目标、原则、历史文化价值与特色、保护内容和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建设控制要求和保障措施;
(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8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改善项目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的,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的,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
(四)不得修建生产、储存含有易爆、易燃、放射、有毒害、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19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其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普查工作,并将在普查中发现且经论证认为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街区确定为先予保护对象,同时告知保护责任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先予保护对象组织开展价值评估,对于符合法定保护对象认定标准的,及时完成申报认定工作。一年内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先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地段、建(构)筑物等,可以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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