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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8-08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08
合肥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3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声环境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相关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考核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确定行业主管、执法主体、责任单位。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噪声污染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任务目标,细化工作措施。
第6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编制、修改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运输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大型交通基础设施、工业集中区等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之间的布局,落实噪声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及时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第8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市)区生态环境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协同配合、上下联动、信息共享。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有关执法部门之间,以及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噪声污染公众举报受理和处理机制,并对社会公开。 有关部门应当将噪声污染投诉、违法行为处罚情况通报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对未完成考核目标的以及噪声污染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约谈、限期整改。
第11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环境监测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12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淘汰设备和工艺。 推广使用低噪声设备和工艺。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向乡村居住区转移。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14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15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行业指导及监督管理,并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第17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18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告建设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施工内容、投诉渠道、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19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在午间、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并提前两日公告附近居民。 经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渣土、泥浆等建筑垃圾装载、运输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两日公告附近居民。
第20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高噪声设备,鼓励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临近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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