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黄南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7-25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25
黄南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建设美丽乡村,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够体现传统风貌、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并列入县级以上传统村落名录管理的村落。
第3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应当坚持政府引导、规划先行、保护优先、社会参与、合理利用、活态传承、兼顾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按照相关规定,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整合财政资金,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协调机制和考核、巡查制度,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5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上级政府及其部门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负责传统村落的管理、维护和风貌整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治理和监督检查;
(三)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并向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日常管理、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其他工作。
第6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传统村落保护的要求,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宣传工作,增强村民传统村落保护意识;
(二)组织村民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民依法保护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发现文物、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及时登记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五)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村民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传统村落相关资料收集整理、调查统计和管理工作;
(七)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其他工作。
第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系协商机制,协同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文体旅游广电、农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水利、科技、交通运输、民族宗教、市场监管、公安、司法行政、应急管理、统计、档案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8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捐赠、捐助、投资、入股、租赁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第9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传统村落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10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当按照国家、省、州、县(市)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并向有关机关报请批准和认定。
第11条
传统村落经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12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保持传统村落完整性、真实性和延续性,符合国土空间、城乡建设等规划要求,并与文物保护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等相衔接。
第13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风貌的分类保护和发展要求及措施;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民俗传统文化、传统技艺保护和传承措施;
(六)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改善目标和消防安全措施;
(七)保护发展方向、发展定位和途径;
(八)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九)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14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保护发展
第16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施整体保护,体现当地民族传统特色、地域特色,保持村落传统格局、传统建筑、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景观要素的完整性,体现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促进传统文化、生态环境、经济发展的延续性。
第17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应当尊重村民生产生活方式和习惯,保障原籍村民在原址居住的权利,改善传统村落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传承。
第1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整合传统村落资源,统筹传统村落集中连片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推进乡村振兴。
第19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20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传统村落的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传统建筑、传统民居等;
(二)路桥涵垣、古塔碉楼、古树名木、古井名泉、溪水河道、石阶铺地、碑体石刻、碑院落墙体等;
(三)整体风貌、传统格局、建筑群体、街巷空间及村落周边自然环境等;
(四)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传统生活方式、传统节庆、传统礼仪、传统技艺等优秀民族文化和民俗文化,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等;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内容。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