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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地方法规2024-08-13 · 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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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3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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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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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的地方性法规。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聘请立法顾问、建立全过程人民民主立法实践基地、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办法和措施,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及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8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和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地方立法项目。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民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送交项目建议书。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有条件的还可以提供法规草案建议文本和相关资料。
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写明项目名称、主要理由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拟订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新一届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立法计划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将拟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在每年十二月中旬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对重要地方立法事项,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立法事项,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3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也可以参加由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组织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6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有关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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