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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7-3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30
秦皇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20-04-01
秦皇岛市养犬管理条例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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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用犬,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的,不受本条例关于不得饲养大型犬、禁止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和禁止携犬出户时间的限制。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养犬管理专门机构,建立协调工作机制、执法联动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组织实施养犬管理工作,落实本级养犬管理必要的人员、经费、场所、装备设施等工作保障。
第5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和牵头部门。市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养犬管理工作,设立和管理犬只留检所;县(区)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养犬登记、年检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宣传,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监测、疫情处置,犬类养殖场、无害化处理场、诊疗机构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犬尸的无害化处理,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规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经营犬只行为和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的管理部门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劝阻、制止携犬进入公园、广场违法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以及防治宣传工作。 市场监管、财政、发改、审批、民政、住建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协调处理养犬纠纷,做好所辖区域范围内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对养犬的有关事项依照本条例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对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宣传引导,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7条
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承担因养犬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科学养犬,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提倡饲养绝育犬和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8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曝光。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促进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对于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10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部门可以根据违法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和时限内,依法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事实、证据等信息。 第二章 养犬区域管理、免疫与登记
第11条
养犬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商业聚集区、人口稠密区、旅游景区以及周边区域,经所属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后,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细化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按照城市规划和发展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重点管理区内,提倡不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接受犬只寄养的,视为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除依法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养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名录、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了犬只免疫并登记的,不受第一款关于不得饲养大型犬规定的限制。
第13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在居民区楼道、楼顶、房顶、地下车库等地上地下公共区域养犬。
第14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犬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 初生幼犬满三月龄,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设置的犬狂犬病免疫点或者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申请接种犬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识、登记录入犬主和犬只信息,并取得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犬进行年度犬狂犬病免疫接种。 犬只注射犬狂犬病疫苗发生严重应激反应的,养犬人应当放弃饲养,交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
第15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进行犬狂犬病免疫并植入电子标识后五日内,向县(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养犬登记证应当按期年检。
第16条
个人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人身份证明、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和犬只免疫证明,填写养犬登记表和犬只管理承诺书;犬只销售、诊疗等经营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填写养犬登记表和犬只管理承诺书。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的养犬登记证无效。
第17条
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以及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失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办理机关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第18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县(区)公安机关收取并全额上缴县(区)财政。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周岁以上无配偶、无子女孤寡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19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设置犬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狂犬病免疫接种业务。 重点管理区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犬只免疫和登记设置在同一场所,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20条
下列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一)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二)学校(家属住宅区除外)、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海水浴场、封闭式景区和城市公园、广场; (四)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 (五)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场所; (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区和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 前款规定场所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不允许携犬进入的,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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