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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7-29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29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0-12-09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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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安全、有序、畅通,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海域和相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4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港口管理、应急管理、海洋与渔业、公安、海警、文化和旅游、体育、自然资源和规划、气象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召开海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第6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福州港总体规划,结合实际海况和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调整海上交通功能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7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信息共享平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将海上交通安全相关信息汇聚平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平台办理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许可申请、登记、报告等事项,实现信息共享。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章 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9条
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遵守相关航行规则,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船舶应当守听国际遇险、安全和呼叫频道,保持通信畅通。
第10条
在闽江口内港区、罗源湾港区、松下港区、江阴港区水域航行的船舶,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特殊航行规则。
高速客船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在闽江口内港区水域航行时,最高静水航速不得超过十五节。
船舶通过闽江口内港区的金牌门、马祖印灯浮时,三百总吨以上船舶不得会遇,不足三百总吨的船舶不得妨碍三百总吨以上船舶航行。
第11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桥区水域前,保持主机、舵、锚、航行信号、导航设备、拖带设备以及应急设备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二)加强瞭望,及早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以及会让意图;
(三)遵守桥区水域的限速规定,保持安全航速航行;
(四)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
第12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淌航、掉头、横越、追越、并列行驶;
(二)编解队、锚泊、过驳、采砂、捕捞;
(三)船舶罗经校验、试航船舶效用试验;
(四)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超过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禁止进入桥区水域。
第13条
船舶航经海上风电场、海上养殖平台、海上文旅、海上体育项目附近水域时,应当加强瞭望,谨慎驾驶。
第14条
在闽江口内港区水域航行的一百总吨以上内河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按照规定进行显示和记录。
第15条
船舶试航应当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适任船员,参与试航的人员应当接受试航作业安全培训和救生、消防演练。
第16条
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指令。
修造期间无动力的船舶不得在港口水域锚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掉头区、港池内和禁锚区锚泊。
第17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港池水域条件,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
港口经营人应当确保码头设施不妨碍船舶靠离泊安全,并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清理码头前沿以及掉头区域,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第18条
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过驳、船舶污染物收集等作业的船舶需要在码头并靠的,并靠宽度不得超过该码头的前沿停泊水域宽度。
船舶并靠时,不得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设施的安全,不得影响附近水域的通航环境。
在闽江口内港区锚地并靠的船舶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第19条
船舶在锚地过驳作业时,应当在相应的生产作业锚地内进行。生产作业锚地由有关单位依法划定,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拖带船队在航行时,应当具有足以保证安全的避让和控制能力,正确显示拖带信号,悬挂标志,在港区水域拖带的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从事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拖带作业的,应当采取符合海上交通安全要求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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