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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慈善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7-31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31
吉林省慈善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
第3条
慈善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的扶持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支持慈善事业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相关工作,加强对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慈善组织有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指导、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做好慈善相关工作。
第6条
省、市州、县(市)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培育公民慈善意识,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慈善文化公益宣传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单位开展慈善文化宣传活动。
在每年9月5日“中华慈善日”所在周集中开展主题慈善活动和文化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宣传活动,综合运用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多种形式,通过新闻网页、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多种渠道、形式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7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同步登记为慈善组织。
鼓励和支持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第8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设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明确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第9条
慈善组织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慈善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进行初步审核,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对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予以公告。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第10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接收使用、价值评估、保值增值、项目管理、专项基金、剩余资产处置、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等制度。
慈善组织按照规定开立银行账户,实行专户管理。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会计档案、慈善活动信息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应用工作。
第11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12条
鼓励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个人通过捐赠财产、提供服务、设立慈善信托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城乡社区组织、单位设立社区、单位基金,用于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组织进行财产和项目管理或者设立慈善信托。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慈善捐赠
第13条
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开展公开募捐。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慈善组织被注销公开募捐资格后,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被依法吊销公开募捐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公开募捐活动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14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章程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确定募捐目的和募得款物使用计划;
(二)履行决策程序;
(三)使用本组织账户;
(四)建立公开募捐信息档案;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办理,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告知慈善组织在十日内予以补正。
第15条
慈善组织通过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16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鼓励慈善组织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形式开展捐赠。
第17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第18条
为同一募捐目的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可以合并备案。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方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慈善组织应当在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除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应当同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慈善组织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除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十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予以说明。
第19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20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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