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7-26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26
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和保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的活动。
第3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合法、适当、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执法效能和质量。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监管有力、服务优质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执法保障和监督机制,加强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并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具体工作;
(二)负责交通运输领域重大案件查处;
(三)负责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
(四)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职责。
第6条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具体工作;
(二)负责未设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市辖区、州辖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三)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交通运输违法案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职责。
实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合一的县(市、区),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县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住建、水利、应急、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9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本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前款规定事项目录基础上补充编制本级依法规定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事项目录基础上补充编制本级依法规定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应当根据编制依据的变化及时进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法、适当、精细、规范的要求及时制定、修改完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量化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执法活动,应当主体适格、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并做到执法文书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用语规范。
第12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穿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志、携带和使用执法装备。
第13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设卡检查、罚款;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
(四)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14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信用监管、重点监管,建立健全日常执法检查制度,按照规定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被检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等情况,合理安排随机抽查的次数。对同一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减少重复检查和无效检查。
第15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数据资料作为证据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16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17条
作出下列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重视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非强制执法方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运用,利用公路服务区、收费站、运输场站、码头、渡口、施工工地、公共交通工具等设置的宣传平台和载体开展交通运输普法宣传,提高普法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营造行业良好法治环境。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19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对跨区域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案件,按照执法信息共享、证据材料互通、处理结果互认等要求开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质效。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执法协作工作需要,参加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20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执法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