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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7-05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05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2018-11-02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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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09
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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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执行。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4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区、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水务、农林、卫生计生、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5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6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水源地所处的位置、水文、地质条件、水体特征、开采方式、污染源的分布和污染物运移特征等进行划定。
第7条
本市灞浐水源地、沣氵皂水源地、渭滨水源地、西北郊水源地、东北郊段村水源地以及新建的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分别划定保护区。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各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 城市内单位自备饮用水井,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8条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划定准保护区。
第9条
本市城六区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蓝田县、周至县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和蓝田县、周至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0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做防渗处理的污水管道穿越保护区,利用渗坑、渗井、渠道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二)弃置、倾倒、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设置无防渗漏设施的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消纳场所; (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使用或者丢弃农药及超标准施用化肥; (七)设置排污口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八)建造坟墓,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1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农牧业活动; (二)进行游乐活动; (三)堆放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物品; (四)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污染防治
第12条
浐河、黑河、石砭峪、田峪、沣峪等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13条
本市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执行。
第14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植被、护岸林以及其他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二)储存、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倾倒、排放含有汞、镉、铬、砷、铅、镍、苯并芘、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和污水; (四)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剧毒废液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清洗装储油类及其他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器; (六)新建、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印染、制革、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5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开采加工金矿、铁矿及其他矿产和石料;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建立墓地;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在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禁止性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露营、野炊、旅游、游泳等游乐活动; (二)洗刷车辆、衣物及其他物品; (三)毒鱼、炸鱼、电鱼、钓鱼,从事养殖业; (四)向水体抛撒杂物; (五)进行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及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17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责任,监督实施,定期对水环境和污染源进行监测和检查,发现污染及时处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
第18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19条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和林地植被的保护管理。
第20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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