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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地方法规2024-07-25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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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5
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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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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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连阴雨、冻雨、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以防为主、科学防御、防灾抗灾救灾相结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区域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响应等联动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影响评价、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组织管理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信息传递、应急演练、应急联络、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水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林业、广播电视、文物、通信管理、邮政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管理培训和演练,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增强师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人员转移、自救互救等相关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参与气象灾害防御活动,提高科学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志愿者依法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和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科学技术纳入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鼓励支持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技术推广,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数智化建设与气象深度融合,提升气象灾害防御监测、预报、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措施和设施保护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每五年至少开展一次气象灾害普查,及时更新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12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行业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14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准备、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保障措施和恢复重建措施等内容。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气象等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鼓励社会应急救援力量有序参与气象灾害抢险救援工作。
第16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 (一)学校、医院、大型商场、体育场馆、火车站、客运车站、地铁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工程的建设单位; (四)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水路、城市公共交通、航空等运行、管理单位; (五)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六)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博物馆、版本馆、档案馆,古树名木责任单位; (七)大型生产、制造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八)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17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隐患排查; (二)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四)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8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文物、林业、通信管理等部门根据地理位置、气候背景、工作特性等,将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列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前款所列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19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省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分布情况,统筹全省气象技术装备的配置,保障供给。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通信和数据传输通道,确保应急专用信道畅通。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预防、监测和信息传播等防御设施的保护范围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即时修复,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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