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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1-06-03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1-06-03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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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4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6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及其在执行过程中的调整情况,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第7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论证。
第8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9条
凡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10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2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由它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团体、专家起草;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四)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并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第1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议案。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6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发给代表。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一般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部门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大会全体会议。
第20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汇报。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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