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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8-15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15
焦作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
焦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高城乡社区治理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的设施建设、治理、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社区治理,是指以城乡社区为基本单元,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村(居)民等各类主体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城乡社区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高效能治理、高水平安全的活动。
第3条
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党政统筹、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城乡社区治理格局。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城乡社区治理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城乡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县(市)、区城乡社区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治理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信访、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以服务村(居)民为宗旨,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村(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7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乡社区治理。 第二章 城乡社区设施建设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养老、托幼、助残、医疗、文体、购物、垃圾分类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置,满足村(居)民生活需求。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予以保障。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设置服务大厅和多种功能室,合理划分政务服务、党群活动、协商议事、文化体育等功能区域。
第10条
新建住宅小区、旧城连片改造居民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每百户居民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纳入建设工程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未建设或者建设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四百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也可以采取调剂、置换、购买、租赁等方式解决。 鼓励驻社区单位为社区提供综合服务设施。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社区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环境整治、公共安全、消防安全、邮政快递等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运行维护机制。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社区信息化建设,构建党建宣传、社会保障、矛盾化解、便民服务、治安防控、应急管理等为一体的数字化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城乡社区治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城乡社区治理
第13条
城乡社区治理应当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完善村(居)民自治、议事协调、社会参与、矛盾调解、群团带动等机制,推广楼院协商治理等创新模式,推动各类主体参与城乡社区治理,实现政府治理与村(居)民自治良性互动。
第14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依法制定或者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应当包括规范村(居)民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调解群众纠纷、引导民风民俗等内容,可以对尊老爱幼、婚丧礼俗、餐饮消费、垃圾分类、污水治理、村容村貌管理等内容规定守规奖励和违规约束的措施,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组织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和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引导村(居)民崇德向善、助人为乐、诚实守信、孝老爱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倡导家庭家教家风建设,营造文明和谐邻里关系,促进城乡社区德治建设。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动员群众深入开展新时代爱国卫生运动,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科普宣传,倡导村(居)民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17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开展道德模范学习宣传、“乡村光荣榜”选树、“星级文明户”创建等活动,树立移风易俗、勤俭节约的社会风尚,摒弃高额彩礼、大操大办等陈规陋习。
第18条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居)务公开栏、电子信息平台等载体依法落实村(居)务、财务等公开事项,主动接受村(居)民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由村(居)民代表、户代表或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议事协商机制,搭建民主协商平台,支持、引导村(居)民参与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社会治理等事项的协商。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建立健全常态化府院联动机制,完善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诉源治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进品牌调解室建设,引导法律专业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专业人员参与城乡社区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分片定责、日常巡查、逐级报告等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制度,加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组织协调辖区内人民法庭、派出所、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及时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工作。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地域面积、人口分布、产业布局、社会发展等因素,科学划分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整合网格资源,推进网格化服务管理。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网格分级响应、部门联动处置等机制,利用综合信息服务平台,统一网格数据采集系统,开展网格事项在线服务、监管、流转和处置等工作,及时回应、解决村(居)民合理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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