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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4-20 · 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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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6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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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0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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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根据本条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6条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8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及其在执行过程中的调整情况,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9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之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旗县区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征集立法建议项目;通过包头人大网、《包头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政府部门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任何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11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以及对立法建议项目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的调研论证材料。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建立立法项目库,将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立法项目库,对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专家,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立法建议项目论证情况,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拟列入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交。
第14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15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6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起草;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四)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由其他组织或者公民提出的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立法项目,一般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五)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六)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成立法规起草领导小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议案。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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